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臧璟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上訴人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琦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 法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
產,有上訴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當事人 能力。
二、又兩岸關係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 有無管轄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 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 則,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大陸地區私法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 我國依法設立之私法人,主事務所設於我國,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我國 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係因履行框架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而涉訟,兩岸關係條例既未另有規定,依前開 說明,有關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外,兩 造對於管轄權及準據法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我 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由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林建雄代表上訴人、訴外人○○○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協議,該協議第1 條、第3 條、第2 條分別約定由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00 萬元,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1月10 日起將其旗下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的全部業務及相關產 品全部移轉上訴人,並於106 年12月31日前轉讓完畢,且自 106 年11月10日起不再使用「永和」系列及相關的商標標示 (如稻草人頭商標等),並停止生產、加工、銷售一切帶有 「永和」系列及相關商標標示(如稻草人頭商標等)的產品 。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後5 日內先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 ,餘款於被上訴人履行前開義務後支付。因系爭協議簽署前 或後,均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上訴人相信訴外人○○○是 有權代理,是被上訴人對善意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詎上訴人依約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後,被上訴人迄未 履行上開義務,且其違約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營業額減損。爰依系爭協議第2 、3 條約定 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 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附件「稻草人頭商標」之 產品。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第二、三、 四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非其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無權代 表其簽署系爭協議,且其不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是系 爭協議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雖稱已依系爭協議支付 人民幣100 萬元,惟其匯款對象係訴外人○○○而非被上訴 人,此部分匯款與系爭協議無涉,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 起已不再生產「永和」及稻草人頭相關商標商品,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第2 、3 條義務自無理由。又上 訴人成立至今,兩造均併存銷售「永和」商標商品,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額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林建雄代表伊、○○○代表被上訴人,共同於10 6 年11月9 日簽署系爭協議,林建雄並於106 年12月26日匯 款人民幣100 萬元與○○○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及匯 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應 履行系爭協議第2 、3 條之義務,且應賠償上訴人營業額減 損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 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 權之情形而言。
⒉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其代表人登記為 方嘉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頁),然依經濟部出刊的12個中小企業行銷價值 案例集( 一) 記載:「來自台灣的永和國際,藉由企業化的 營運,掌握註冊商標,確保自有通路及關鍵銷售策略…」、 「大姊○○○擔任總經理…2006年,正式更名為永和國際開 發…」、「07永和國際總經理○○○…」、「永和國際總經 理特別助理方嘉琦表示…」(見原審卷第25、26頁),104 年9 月之第十五期新興市場誌第34頁記載:「永和豆漿總經
理特助方嘉琦」(見原審卷第199 頁),104 年3 月19日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出版的「參加『2015東京國際食品展』報 告」附件團員名冊亦記載「A04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方嘉琦,總經理特助」(見原審卷第214 頁),訴外人○○ ○並證稱:早期我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對 外就是總經理,業務內容為連繫台灣經銷商,到了99年11月 27日退保後,有2 年沒有工作也沒有加保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 至125 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雖登記方嘉琦為代表 人,且○○○並未被登記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 為之人,然○○○確實曾有以被上訴人總經理地位代表被上 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
⒊雖○○○證稱99年之後就自公司退保沒有工作云云,但由上 開刊物內容可知遲至104 年止方嘉琦對外仍以「總經理特助 」職稱自稱,而○○○於105 年11月11日尚委請林瑞珠律師 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本人拒絕將永和國際公司出售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215 至218 頁),若○○○在105 年間並 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何以有權表示是否同意將被上訴人 出售給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陳稱:上開105 年律師函是 ○○○個人意見,○○○是被上訴人法代的母親,雖不能直 接對被上訴人作決定,但可對被上訴人法代做建議,通常被 上訴人法代會予以考量;系爭協議作成後,○○○有跟被上 訴人法代說此事,被上訴人法代想說等上訴人派人過來協議 的時候,再考慮要不要承認系爭協議效力,但上訴人都沒有 派人來找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當時不知道系爭協議是否 有效,是事後才知道上訴人有匯款100 萬元給○○○,之後 才知道這100 萬元就是系爭協議的100 萬元,但被上訴人不 能認同為何此100 萬元是匯給○○○,因此認為系爭協議是 無效的,如果當時100 萬元是匯給被上訴人,雖不敢說被上 訴人會認為系爭協議是百分之百有效,但前提會認同系爭協 議,會努力朝協議的精神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由此可知,105 年以後,○○○仍會代理被上訴人對 外為意思表示甚至為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會視情形決定是 否予以承認,被上訴人此舉顯然已使得社會大眾或與被上訴 人為交易的相對人,根據前開刊物內容或前開行為,合理信 賴○○○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且○○○於簽立系爭協議 後已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嘉琦,然被上訴人知悉後並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是打算等到上訴人前來商議時「再 決定是否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以上應認已符合民法第 169 條本文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是上訴人依該條規定,主 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屬可採。至於系爭協議雖未
蓋公司章,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 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需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 非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 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觀諸 系爭協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事項,林建雄、○○○ 訂約真意自是分別代表公司簽約而非以個人身分簽約,是系 爭協議自不因未蓋公司章而致其效力不及於兩造,附此敘明 。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永和」品 牌相關業務及產品為有理由:
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自2017年11月10日起,乙方將其所 經營的與『永和』系列商標標識的業務全部轉讓給甲方經營 …乙方應在2017年12月31日內將前述業務轉讓完畢…」、第 5 條約定:「上述貳百萬元人民幣的支付方式為:本協議簽 訂後5 個工作日內支付壹佰萬元,餘款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履 行完畢本協議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後支付。」(見原審卷第 32頁)雖雙方對於林建雄於106 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給○○○是否用在履行系爭協議有所爭執,但系爭協議 第3 條僅約定若上訴人未按本協議約定及時支付款項,應按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雙倍向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並未受影響,而 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 條義務,且該條所稱「 『永和』系列商標標識的業務」即為上訴聲明所指之「『永 和』品牌的業務及『產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9 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 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況○○○證稱: 林建雄說106 年12月26日匯款的100 萬元人民幣是要履行系 爭協議,其跟林建雄說應該要由上訴人公司匯給被上訴人公 司,但林建雄解釋由公司匯款不好匯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顯見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先行給付人民幣100 萬 元,至於○○○未將之轉交給被上訴人,核屬被上訴人與○ ○○間內部糾紛,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並未給付人民幣100 萬元故其無履行系爭協議義務云云 ,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生產銷售帶 有「永和」及如附件「稻草人頭商標」產品為無理由: 系爭協議第2 條雖約定:「自2017年11月10日起,乙方及華 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薩摩亞永和國際發展有限 公司(薩摩亞永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授權的商標,在全
球範圍內不再使用『永和』系列及相關的商標標示(如稻草 人頭商標等),並停止生產、加工、銷售一切帶有『永和』 系列及相關商標標示(如稻草人頭商標等)的產品。」然被 上訴人於107 年7 月起即未再使用「永和」商標及「稻草人 頭」商標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的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卷第165 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2 條之約定,則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停止 使用上開商標之目的是擔心上訴人不繼續授權其使用,但被 上訴人日後還可能有再繼續使用之疑慮云云,然本件請求權 基礎既是基於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則無論被上訴人主觀上 是基於何原因履行該協議,既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履行完畢,即無再命被上訴人履行之必要,至於被 上訴人之後若有再使用上開商標之行為,核屬違約或侵害商 標權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因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致其受 有300 萬元營業額之損失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之具 體情事、數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曉諭上訴人應就 此部分舉證,上訴人僅稱:因為被上訴人未停止生產「永和 」及「稻草人」商標商品導致與上訴人產品對打,造成營業 額減損,但此部分無法提出相關減損營業額之證明,請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第152 頁),惟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固有明文,但本條適用前提仍以當事人證明其受有損 害為要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受有營業額減損之損害,本 院自無從酌定其數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永和」品牌相關業務及產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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