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9年度,10號
IPCM,109,附民上,1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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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靜玉
被上訴人  固喜歡固喜公司
代 表 人 Tso Yin Nei
被上訴人  埃爾梅斯國際
代 表 人 Jean-Claude Masson
被上訴人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Siu Ling , Winfrey Yim
被上訴人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Laurent Marcadier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信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喜
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下稱HERMES
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而與固
喜公司、HERMES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其分
別為義大利、法國、瑞士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
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
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
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
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準此,就具體事件受
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
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
管轄。
2.侵害商標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向上訴人行使損害
賠償與回復名譽。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
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
,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職是,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
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
 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
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商標法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二、本件應准予對被上訴人固喜公司為一造辯論判決: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喜公司受合法通
知,其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
陳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HERMES
公司、邁可科斯公司、迪奧公司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準備程序採遠距視訊審理:
  按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該設備為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
於109年6月11日以書狀聲請109年6月30日之準備程序以遠距
訊問為之。本院衡諸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中西區,距離本院
所在地有相當路程,且當時被告未委任律師,爰准予被告在
其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本案10
9年6月30日之刑事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3至38、51至54頁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HERMES公
 司新臺幣(下同)7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固喜公司7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邁可科斯
公司7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迪奧公司72,5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5.前4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6.上訴人
 應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 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並主張如後: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及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二)被上訴人答辯方面: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如後:刑事判決載明上訴 人確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縱上訴人辯稱其並非明知 、故意,然被上訴人所代理商品,不論是埃爾梅斯、邁可科 斯或克麗絲汀迪奧等品牌,均為國際非常知名品牌,相信從 事飾品業販賣之人,沒有業者會表示不知道此三大品牌是有 商標權,且上訴人以違反市場行情之低價即50元為販賣,其 與經驗法則相違,是上訴人有侵害商標權事實,況本件原審 判決金額不高。準此,本件上訴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方面: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如後:本人沒有販賣仿  冒商品,亦不知道本人陳列者為仿冒商品。原審以不正之方 式,未傳證人與鑑定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故意,且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然被上 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等語 。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判決, 為此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等事實,此有該等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 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足徵本件事證明確,上訴 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應審 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 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與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明知附表 所示商標權人所有之商標字樣及其圖樣(下合稱系爭商標) ,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各自指定使用於智慧局登記之商 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系爭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上訴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向高雄市「鹽埕21號店」或大陸地區淘寶網之不



詳商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 ),自107年8月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王兒」名稱, 以直播方式顯示系爭商品,供相關消費者瀏覽選購,以此方 式陳列系爭商品。職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三、本件依商品單價倍數說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一)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因素: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倘所查獲 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計算賠償金額。前項金額 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 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 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 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 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言 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雖 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 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 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 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 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 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 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酌定本件適當之賠 償額。
(二)本院酌定上訴人賠償額計35,000元: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 。查本件員警蒐證購買之耳環每對為5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亦供稱其所販售之耳環差不多是這個價格(見刑事原審 卷第10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以50元作為附表所示商品 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洵屬適當。本院審 酌上訴人在網路以臉書直播方式,行銷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 ,期間自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1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 每對耳環售價約為50元,期間約6個月。被上訴人HERMES公



司、固喜公司、邁可科斯國際公司、迪奧公司遭查獲之仿冒 耳環數量,分別為14對、15對、2對、1對,足見上訴人之經 營規模有限,陳列仿冒品之時間約半年、數量非多、單價低 廉,其獲利不高。是據此衡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 度,認被上訴人均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450倍計算損害賠償 ,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被上訴人HERMES公司、固喜公 司各以零售單價之300倍計算賠償額,被上訴人邁可科斯公 司、迪奧公司各以零售單價之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準此,被上訴人HERMES公司、固喜公司、邁可科斯公司、迪 奧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5,000元(計算 式:50元×300倍)、15,000元(計算式:50元×300倍)、 2,500 元(計算式:50元×50倍)、2,500 元(計算式:50 元×50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職是,原審酌定 賠償金額,核屬適法正當。
(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 確定期限,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各別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職是,原審認定,核無違誤。
四、請求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 。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 如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 被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 為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 害系爭商標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



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其有該等請求權 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有無命上訴人登報必要性。(一)登報必要性之考量因素:
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 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 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云 云。然登報請求權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並非經 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空間,仍應以回復名 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 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 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 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 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 為而受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 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 合理範圍,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 逾越回復名譽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二)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陳列附表所示商品 ,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不長,零售價格低廉,而上訴人 係單獨經營,其知名度不高,尚難認附表所示商品業已造成 被上訴人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且原審已命上訴人應給 付共負擔35,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以使被上訴人之損害獲 得適當補償。且被上訴人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損害,並無舉 證論述,實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何損害, 是再命上訴人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反比例 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侵 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上訴人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情事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 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實無 必要性,並非適當。職是,本件並無登報之必要性。五、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圍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等情 事,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
│1 │埃爾梅斯國際 │HERMES商標耳環 │28個(14對)│
├──┼────────┼─────────┼──────┤
│2 │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商標耳環 │30個(15對)│
├──┼────────┼─────────┼──────┤
│3 │邁可科斯國際公司│MK商標耳環 │4個(2對) │
├──┼────────┼─────────┼──────┤
│4 │克麗斯汀迪奧公司│Dior商標耳環 │2個(1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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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可科斯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喜歡固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