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守杰(原名:張彥輝)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九年度旗簡字第一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8 年7 月9 日橋院秋10 8 司執蘭字第3295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9706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 8 月3 日執行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9 年度旗簡字第149 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 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本、第 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因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 系爭存款,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 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17,945 元,係簡易訴訟事件,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 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 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 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2,0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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