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孫淑琳
被 告 洪德義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5 月27日結婚,雙 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卻仍於106 年至108 年11月30日間,與被告乙○○ 交往,並多次出遊、留下親密合影,且分別於108 年10月前 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同年11月20日20時30分起至23時30 分在高雄市旗山區東圳巷9 之8 園玫瑰花園汽車旅館、同年 月30日18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花鄉度假會館,各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2 人所為顯已逾越 通常男女社交禮節範疇,並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夫妻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伊同意給付15萬元,另外15萬元應由被 告甲○○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 任何聲明,惟具狀陳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4112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
明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0年5 月27日結婚,雙方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2 人多次出遊,並留下親密合影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9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 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抗辯其與被告乙 ○○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有利於被告乙○○,其效力及於被告乙○○;至被 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然因 該自認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2 人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06 年至108 年11月30日間, 與被告乙○○交往,並多次出遊、留下親密合影,且被告 2 人分別於前揭時、地,各為性交行為1 次乙節,既為被 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之行為已對其 構成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9 幀 固能證明被告甲○○確曾與被告乙○○出遊,並留下親密 合影,然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被告乙○○交往、出遊,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 曾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原告又自陳除已提出之照片 9 幀外,並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甲○○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 號 判決另可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而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賴夫 妻雙方共同協力保持,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 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 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經查:
1、原告提出之照片9 幀固能證明被告乙○○確曾與被告甲○ ○出遊,並留下親密合影,然無法證明被告乙○○曾與被 告甲○○交往,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曾於前揭時、地為性 交行為,原告復自陳除已提出之照片9 幀外,並無其他證 據(見本院卷第35頁),故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觀之, 尚無法為被告乙○○有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認 定,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乙○○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5 月27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及被告2 人多次出遊,並留下親密合影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為真,業如前述。被告乙○○身為原告之配 偶,卻仍與被告甲○○共同出遊,並留下親密合影,顯已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屬情 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乙○○之行為與原 告配偶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3、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製造業、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與被告 乙○○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5 至6 萬元 、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暨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手 段、程度,及被告乙○○陳稱願賠償原告15萬元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乙○○應給付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期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