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蔡龍男
訴訟代理人 蔡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良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偉晉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2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旗山區永平街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該街與復新 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復新街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復新 街由東向西直行,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黃偉晉見被告欲 直行,即暫停在系爭交岔路口,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被告 於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而 不慎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 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1,728元 、工資24,488元,合計36,2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責任比例,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黃偉晉於10 7 年7 月26日12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
山區永平街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 復新街由東向西直行,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於系 爭交岔路口發生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前保險桿 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零件11,728元、工資24,488 元,合計36,2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 月4 日高市 警安字第109716805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影本1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32至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為領有普 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 意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本院卷 第33頁)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沿 復新街由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對方沿永平街由南向北直 行至路口欲右轉時,停在路中指示讓我先過,雙方會車間 隔沒有取好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據此 ,被告確有駕駛汽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 損害,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 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前保險桿 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
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間為106 年7 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止,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10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728/(5 +1 )≒1,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X1 /(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 )即(11,728-1,955 )X1/5 X(1 +1/12)≒2,11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 28-2,118 =9,610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4,488元 後,合計34,098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098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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