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7年度,191號
CSEV,107,旗簡,191,20200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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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黃長鑫即美貼心時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惠雪 
被   告 邱俊毓 

      邱俊銘 
      邱運財 
      邱黃福梅
      邱騰立(原名:邱俊洋)

      邱梓妤(原名:邱怡婷)

      邱璿芳 
      林邱菊香
      湛坤源(兼湛增豐湛子萱之承受訴訟人)

      湛坤塘 
      邱俊賓 
      邱泳綺 
被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詹諭昕(原名:詹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分割被告所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 分之1 , 下稱系爭土地)。
(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 請求分割被告所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 部,下稱系爭建物),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於同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僅請求分割被告所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 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詹諭昕(原名:詹糧瑛)積欠原告新臺 幣537,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詹諭昕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 人邱乾林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詹諭昕怠於請求分 割遺產,並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823 條、第824 條,及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詹諭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依被告之應繼分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並聲明:(一)被告湛坤源、湛坤 塘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邱菊蘭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詹諭昕及被告邱俊毓邱俊銘邱運財、邱梓妤(原 名:邱怡婷)、邱騰立(原名:邱俊洋)邱璿芳林邱菊 香、湛坤源湛坤塘邱俊賓邱泳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邱 劉玉娣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詹諭昕與被告 共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竣銘邱俊毓邱黃福梅部分:本件欠款係詹諭昕 所積欠,應由其自行清償債款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 何聲明。
(二)被告湛坤源部分:同意分割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三)被告邱運財、邱騰立、邱梓妤、邱璿芳林邱菊香、湛坤 塘、邱俊賓邱泳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 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 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5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代位詹諭昕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邱乾 林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而邱乾林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 有系爭建物,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 院卷二第48、115 頁),本院於調得前揭資料後,原告於 109 年1 月15日到院閱卷(見本院卷二第121 之1 頁), 並於同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惟 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具狀縮減其聲明後,即未再就系爭建 物一併請求分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既未就邱乾林 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及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諭昕請求分割邱乾林所遺 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繼承人 │應繼分│
├─────────┼───┤
邱俊毓 │1/14 │
├─────────┼───┤
邱俊銘 │1/14 │
├─────────┼───┤
邱運財 │1/7 │
├─────────┼───┤
邱黃福梅 │1/8 │




├─────────┼───┤
│邱梓妤 │1/168 │
├─────────┼───┤
│邱騰立 │1/168 │
├─────────┼───┤
邱璿芳 │1/168 │
├─────────┼───┤
林邱菊香 │1/7 │
├─────────┼───┤
湛坤源 │71/672│
├─────────┼───┤
湛坤塘 │25/672│
├─────────┼───┤
邱俊賓 │15/112│
├─────────┼───┤
邱泳綺 │1/112 │
├─────────┼───┤
詹諭昕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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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