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梁文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4萬2329元,及其中12萬5531元自民國95 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拋棄 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6萬6673元,及其中15萬2005元自 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惟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14萬2329元,及其中12萬5531元自95 年4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無效。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 追加申請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帳單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票字0000000000號、債權明細資 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