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謝明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洪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林振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因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榮於
民國109年5月18日以42,150元達成和解,原告嗣於109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振榮於108年10月3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
快速道路新店往師大路方向行駛於左側車道時,因後車貨架
上所載運之鋁框未綁牢而掉落於左側車道上,致行駛於後方
由訴外人一二三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
司)所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見狀必須減速並輾壓鋁框後煞車,隨後遭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嗣經原告以135,200 元(計算式:工資12,500元+鈑
金36,800元+烤漆15,300 元+零件70,600 元=135,200 元)
修復,後因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榮已於109年5月18日於本院以
42,15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僅請求93,050元,並已於109年3
月27日自一二三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上開債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
、工作明細表、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行照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104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未保持後
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自後方與同路段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始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洵堪認
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
認定,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即被告有「未注意車狀
況」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訴外人一二三公司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35,200 元,原告則因受讓上開債
權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工作明細表、債權讓
與契約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7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憑(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2,5
00元、鈑金36,800元、烤漆15,300 元、零件70,600 元,亦
有上開工作明細表及民事陳報狀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3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
年10月3日止,約使用1 年8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
額為70,600元,經折舊37,010 元後餘額為33,590 元【計算
式:第1 年折舊26,051元、第2 年折舊10,959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3,590 元(計算式:7
0,600元-26,051元-10,959元=33,590元)】,加計工資12,5
00元、鈑金36,800元、烤漆15,3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98,190元(計算式:33,590元+12,500元+36,8
00元+15,300 元=98,190元)。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榮已於1
09年5月18日於本院以42,150元達成和解,上開修復費用自
應扣除,原告不致不當得利,故原告於扣除和解費之後,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用應為56,040元(計算式:98,190元
-42,150元=56,04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參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40元
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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