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劉承穎
被 告 侯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截至94年3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 萬9897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93年6月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截至94年7月7日止,尚積欠18萬7617元及自94年 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