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661號
STEV,109,店簡,66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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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江美緣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江秀月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為被告之姊姊,前向被告借用被告向彰化商業銀 行木柵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 帳戶),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匯款430,000元、133,000 元及於94年4月28日匯款185,541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嗣原告 之母向原告表示原告之兄江智煌曾投資股票獲利,建議原告 可以委請江智煌代為投資股票,原告因而有意以上開寄託於 系爭彰銀帳戶中之450,000元交由江智煌代為投資股票,並 委任被告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450,000元交付江智煌作為股 票投資使用。詎被告於95年2月23日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450 ,000元轉存於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股票投資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迄今未將450,000元 轉交予江智煌,以供江智煌為原告投資股票,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 (本金)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利息)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0元及利息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合意時 點、以何種勞務給付作為受任人基於委任契約之給付內容 等契約必要之點及委任契約任意終止權發生之前提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於450,0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就其給付原因嗣後喪失聲明 證據,應認其請求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原告於94年3月10日將該款項存入系爭彰銀 帳戶,自斯時起,原告即可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然原告迄今始主張,其請求權已罹逾時效。
⒉若鈞院認被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原告於另案中曾於訴訟 上自認被告已返還至少120,000元,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返還金額逾330,000元之部分,顯無理由。又被告對原 告另有283,500元債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在 案,是被告對於原告已有符合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提出 抵銷之抗辯,是原告之訴於超過46,500元(330,000元-28 3,500元=46,500元)之部分,顯無理由。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向被告借用系爭彰銀帳戶,並於94年3月10日匯款43 0,000元、133,000元及於94年4月28日匯款185,541元至系爭 彰銀帳戶,嗣被告於95年2月23日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450,0 00元轉存於被告做股票投資之合庫帳戶;而原告於另案(本 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訴訟中自認被告就上開45萬元 已返還至少120,000元,另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款(扶養費 )283,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匯款回條聯, 及被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21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95-108 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於95年2月23日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450,000元轉存於被 告自己之合庫帳戶供己使用,獲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核屬有據。又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原告就此450,000元請求返還之  15年時效應自95年2月23日被告將450,000元轉入其合庫帳戶 之日起算,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時 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 。
㈢被告就上開450,000元既已返還12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請 求之450,000元應扣除已清償之120,000元,被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330,000元,核有理由。又被告對原告有代墊款(扶養 費)債權283,500元,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以該代墊款債權  283,5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核屬有 據。是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46,500元。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501元由被告負擔,餘4,34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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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