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朱芷盈
訴訟代理人 李士民
被 告 蔡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漏 水位置至不漏水為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居住之同址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長 期漏水,未能修復,被告將排水管吊在原告4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漏水部分在共同壁上;同址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 )係被告加蓋,廚房部分可能係5樓房屋滲下來的,3樓房屋 目前漏水處有兩個地方,導致3樓房屋之廚房、家具損毀, 廁所兩處天花板損毀,廚房組合櫃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坍塌 ;之前的檢測指向係從5樓一路滲透下來,並表示被告佔7成 責任,另外3成沒有提及;原告告知被告漏水問題後有修繕 ,但修完過沒多久又開始漏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㈠陳述:漏水不是今年才發生,被告在原告提出有漏水問題後 ,就在被告的範圍做應有的整修,已經處理2次,有完成浴 室的防水設施,但原告仍主張漏水,所以被告就把所有進入 的水管,如廚房、浴室,都改成明管,4樓房屋用水並不多 ,被告能防堵的部分都已經防堵,但原告仍主張漏水,漏水 原因不知為何?漏水並非被告造成,漏水原因並不明確。被 告於108年6月間請師傅做檢測,檢驗結果也顯示兩造的房屋 都有漏水的問題,要抓漏非常困難。被告係208號4樓, 210號4樓為其他人所有,208號4樓、210號4樓都有漏水問題
,208號4樓也可能係漏水原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 參照),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之4樓房屋有漏水,致原告之3樓房屋受有損害,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 張因漏水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漏水原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3樓房屋廚房、廁所天花板等處因受漏水滲漏,致油漆 凸起粉化剝落、家具損毀、廚房組合櫃坍塌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3樓房屋上開各處照片、漏水區位置圖為佐(見本院卷 第61-70頁、第79頁),原告主張3樓房屋因受漏水滲漏受有 損害之事實,堪認屬實在。
㈢原告主張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之4樓房屋及5樓增建物漏水所 致,被告否認漏水原因係被告造成並提出被告於108年6月間 自行委請志明防水工程行之漏水檢測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 97-107頁)。本件原告所提出之3樓房屋漏水處照片僅能證 明有漏水的情形,無法認定漏水之原因及滲漏水之來源,尚 難證明漏水原因係可歸責被告,或係其他原因造成漏水。而 被告提出志明防水工程行之漏水檢測報告僅表示210號4樓外 面廁所、208號4樓主臥廁所及外面廁所有漏水之情況,亦無 法證明漏水的原因。
㈣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惟原告於109年5月5日向國立中央大 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表示因鑑定費用問題,故不進行 後續復勘鑑定作業,有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
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已無聲請鑑定意願 ,而不再舉證。
㈤綜上述,本件原告為主張權利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應由原告就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漏水原因及被告侵權行為之要件暨相當因果關係 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如聲明 所示各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裁判費用 1,550元及囑託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初勘 之費用6,000元,合計7,55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