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何彥臻
何宏建
被 告 翁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3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 566元及其中95,136元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提出書狀所為 之辯稱略以:當初是因其前夫債務危機,向被告相求,情義 相挺下,只好申請信用卡應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出問題, 亦無工作收入,生活困苦,在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 堪信為真正。本件信用卡之利息債權,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94,836元 20% 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