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烱生
被 告 蘇徹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 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 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這是假車禍,原告並未碰撞蘇徹創計程 車。蘇徹創於深夜在狹窄巷道高速飛行,時速至少60公里, 並且在原告車後急停,原告倒車在先,並未碰撞蘇徹創的車 ,何來賠償等語。
三、查兩造間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3 35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08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以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10 8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判決影本、本院109年7月13日北院忠1 09司執甲字第53784號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 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原告主張並未碰撞被告蘇徹創計程車,何來賠償云云,乃 屬原告對於前訴訟肇事責任之抗辯及防禦方法,並非執行名 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