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82號
原 告 綠野鴻福大F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龍青
被 告 吳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俊傑,於訴訟審理期 間變更為龍青,並經龍青當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筆 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所有之綠野鴻福大F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繳 交1,509元,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至109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 理費,累計16個月管理費共25,104元未繳,屢經催討迄未繳 納,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不繳管理費的原因係原告只收錢沒有提供服務,譬如 垃圾處理,或是好不容易有多的車位,保全卻跑去隔壁棟說 不是該棟的住戶,不要租給被告,害被告的車停在保全前方 被竊,保全應該賠償被告;保全上班都在看股票,還害被告 連續被開了23張罰單,被告係住戶,這23張罰單應該由管理 費賠;所以被告認為繳納管理費沒有意義,保全沒有幫忙倒 垃圾,害被告遲到沒有工作,這要算誰的問題?還要給被告 加計利息並沒有道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509元 ,被告自107年10月至109年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累計 16個月管理費共25,104元未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店雙城郵 局第37、42號存證信函、107年度至109年度管理費繳交明細 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查依綠野鴻福大F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三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求償利 息支付百分之十。」,有綠野鴻福大F規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51-55頁)。被告積欠107年10月至109年1月止之管理費 共25,104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只收錢沒有提供服務,被告認為繳納管理費 沒有意義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執行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 應依規約約定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 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以原告沒有提供服務為 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尚非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04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