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853號
STEV,109,店小,85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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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 告 薛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文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施俊吉,施俊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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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