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664號
STEV,109,店小,66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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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王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4月14日下午7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車子路 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紅燈左轉彎之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與原告 保戶即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 被告應給付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60,000元,受告知訴訟人呂 育庭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被告業已依約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告知訴訟 人呂育庭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摩德士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供參,而被告亦不 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該交通事故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惟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得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 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 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 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之代位權, 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是以,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須以被保險人給付賠 償金額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呂育庭因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禍 事故於107年4月19日發生後,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隨即於 107年4月22日委由其父親即訴外人呂尚遜與被告洽談和解 ,雙方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由甲方(即被 告)賠償乙方(即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受傷及車輛損壞 共計新台幣60,000元整。....當事人拋棄本案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及刑事告訴乃論請求權。....」等語,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證人即訴外人呂 尚遜亦到庭具結證稱:該和解書是我代理呂育庭與被告簽 立的,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60,000元完畢。至於 呂育庭申請理賠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已於107年 4月22日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被告此部分所辯,堪 以採信。
(三)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係於107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之理賠,並經原告核定後理賠20,000元予受告知 訴訟人呂育庭,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25 頁)、理算簽結作業及綜合查詢畫面資料(本院卷第151 頁至155頁)附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對受告知訴訟人呂育 庭為保險金額之給付時,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對被告之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上開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喪失, 原告自已無從代位行使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其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證人旅費5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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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德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