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劉維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欽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元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2312
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