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森美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森美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未經合法預告即片面宣布歇業,並拒絕發資遣費予伊,侵害伊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伊應得之資遣費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且伊得請求繼續工作六年之工資損失五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其中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訴。另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森美公司因景氣不佳,為免事態擴大,不得已而歇業,森美公司已委任律師處理,並非不發給資遣費。且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上訴人所提出之投保單據並非勞動契約,伊無給付歇業後工資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關於歇業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年資給付資遣費,且雇主如未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時,依法亦應給付預告期間內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森美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二十四年六個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法可領得二四‧五月之資遣費,被上訴人係森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雇主,竟未依法於歇業三十日前預告上訴人及發給資遣費,即片面宣布森美公司歇業,拒絕發給資遣費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可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侵害伊之權利,因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告期間之工資損失及相當於二十四‧五月資遣費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查上訴人於森美公司歇業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日為八百一十元,每月工資為二萬四千三百元,上訴人可領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為二萬四千三百元,其資遣費為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二四三○○元×二四‧五),合計為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併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森美公司
片面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致其受有六年無法領取工資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保險單影本為證。惟其所提出之保險單僅足證明森美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森美公司訂有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勞動契約,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復主張,因森美公司未經合法預告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森美公司未經合法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縱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上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未經法律規定,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爰就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表,八十五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依序分別為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二萬五千九百一十元、二萬六千零七十元,有各該月之薪資表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應領之資遣費為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預告期間三十日工資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原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短少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否允當,非無斟酌餘地。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勞工,並給付資遣費,如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亦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同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所規定。查被上訴人係森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因未經預告即片面宣布森美公司停業,違反勞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六年工資損失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就此部分與上訴人另請求慰撫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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