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339號
STEV,108,店簡,1339,202008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宏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平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平宗(原名林星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9 年7月1日(含寄存送達1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9 年7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