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130號
TLEV,109,六簡,130,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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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林明錡 
      郭譯  
被   告 楊凱翔 
      黃春蘭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春蘭楊凱傑與被代位人楊凱翔間就被繼承人詹賴海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萬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 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楊萬田所遺留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 國109 年6 月18日具狀補正被告黃春蘭楊凱傑等人之當事 人姓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萬田所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前揭所為訴之 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即債務人楊凱翔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241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 執第1324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楊凱翔確實有債權存在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楊萬田所有,嗣被繼承人楊萬 田於104 年12月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3 人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於108 年10月23日辦畢所有權繼承登記 。復因被告楊凱翔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即得以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 楊凱翔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代位被告楊凱翔行使對被繼承人楊萬田之遺產分割權利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 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楊萬田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前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0日斗地一字第109 0001215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可



資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 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楊 凱翔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 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 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 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 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64年度第5 次民庭 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等參照。查原告 起訴之事實理由既以楊凱翔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楊凱翔向被 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楊凱翔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是原告對於楊凱翔部分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在本訴訟中楊凱翔應稱被代位人。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查本件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 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土地應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一:
┌─┬─────────────────────┬────────┬───────┐
│編│ │ 面 積 │權 利 │
│ │不 動 產 標 示 │(平方公尺) │ │
│號│ │ │範 圍 │
├─┼─────────────────────┼────────┼───────┤
│1 │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371.00 │公同共有 │
│ │ │ │55654 分之446 │
├─┼─────────────────────┼────────┼───────┤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214.00 │公同共有 │
│ │ │ │2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楊凱翔 │3分之1 │原告負擔3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
│ 2 │黃春蘭 │3分之1 │3分之1 │
├──┼───────┼──────┼────────┤
│ 3 │楊凱傑 │3分之1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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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