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林茂全
被 告 吳彰建
鍾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彰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6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怡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彰建負擔960 元,餘由被告鍾怡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12元,及 自民國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㈠被告吳彰建應給付原告1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鍾怡婷應給付原告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彰建、鍾怡婷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806元、706 元繳交車子保險等相關費用,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 彰建應給付原告1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怡婷 應給付原告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及 通訊軟體對話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1 、2 項均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5 月25日向 被告起訴,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 (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6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9 年6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彰建應給付原 告16,806元,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鍾怡婷應給付原告706 元,及自 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由被告吳彰建負擔960 元,被告鍾怡婷負擔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