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09年度,733號
CHEV,109,彰補,73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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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733號
原   告 陳養  
      張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藤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
  所有之同段1794-1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
  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
  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
  之裁判費。原告應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或提出3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
  擇,或陳明是否請求本院指定鑑定機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若原告未能估算該
  利益之價額,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於2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坐落彰化鹿港鎮振興
  段1794-1地號土地,原告有通行權」,然事實及理由、所附
  地籍圖謄本則記載「紅色虛線:袋地通行權所要通行道路範
  圍合計52.55平方公尺」,則原告本件聲明有通行權存在之
  範圍為何?係全部土地都有通行權,或僅紅色虛線所劃定之
  範圍?
三、提出被告吳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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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