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劉黃憶新
被 告 黃仲儀
黃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仲儀因經濟拮据,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受 訴外人陳宥淵招募,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 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並管理車手。嗣於同 年5月25日招募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黃坤池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其等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被告黃仲儀,再由被告 黃仲儀轉交被告黃坤池,由被告黃坤池親自或由被告黃坤池 找來之同夥蕭廣霖、少年李○瑋、少年李○靜至提款機提款 後轉交被告黃坤池,被告黃坤池再交由被告黃仲儀轉送陳宥 淵或其他上游成員,被告黃仲儀、黃坤池因而各可獲得提款 金額2%、3%之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12日 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其親家因購買法 拍屋急需借款支付代書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上午10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至中華郵政 公司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黃坤池旋於同日 上午持提款卡許將15萬元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涉犯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108 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黃仲儀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被告黃坤池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陳述略以: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均
無意見,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因受詐欺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黃坤池經被告 黃仲儀及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原告遭詐欺之15萬元, 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辯稱現無力賠償等語,縱 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