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玉如
被 告 林珍琪
訴訟代理人 林洺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被 告亦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行經當 地,詎被告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當時另有訴外人程武 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違規併排暫停, 並注意原告閃避乙車、丙車而向左偏移之行車動態,致與原 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且甲車及衣物毀損。 ㈡原告大學畢業,任職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因 車禍支出醫療費86,936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12,400 元、甲車修復費3,5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損害12 萬元、衣物毀損損害22,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9,515元。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緩減 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不適用信賴原則,其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鑑定意見為「林玉如駕 駛普通輕型機車,遇狀況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車 輛行駛動態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程武昌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斜向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林珍琪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下稱鑑定覆議),結論相同。又依監視錄影器畫面,
乙車於畫面時間16:56:00進入畫面時,為沿分向限制線右 側行駛,且與甲車有足夠之安全間隔,於畫面時間16:56: 01時,仍沿分向限制線右側行駛,且無明顯偏向之跡象,此 時甲車、乙車間距逐漸縮小,顯然為甲車往左偏行。原告遇 狀況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之被告行駛動態及併行之安 全距離,致被告猝不及防而與之發生碰撞,參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引用之信賴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在案,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高職畢業,任職補習班導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四十公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有加害之 行為、㈡行為不法、㈢侵害他人之權利、㈣加害行為與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㈤有責任能力、㈥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成立 ,前述㈥所稱「過失」,則須行為人之行為有應注意之義務, 且為行為人所得注意者,因行為人之過失而疏未注意,致生被 害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始須對被害人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若該行為人並無過失存在,自無從令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 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 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 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 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 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 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 難認有過失可言。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41號、10 9年度調偵字第201號偵查卷宗提示辯論,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 片(含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及兩造與程武昌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當時丙車未緊靠道路右側,斜向占用車道停車 ,甲車、乙車則係在同向行進中發生擦撞。又依監視錄影器 畫面照片,被告係沿雙黃實線右側行駛,原告則左偏趨近被 告,因而發生碰撞,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碰 撞,自非可採。原告遇丙車違規停車之狀況,本應減緩車速 、停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不應侵入乙車之行車路徑 ,復原告自認其向左偏移,則被告在其車道直行,應可信賴 原告不至於偏移侵入,依此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或其他課以注意義務規定之情形。前開 偵查卷宗所附事故鑑定、鑑定覆議,已斟酌上開證據,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可以採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肇事因素,尚 屬無據。被告既無肇事因素,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