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640號
CHEV,109,彰小,64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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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640號
原   告 佑和工業社


被   告 蔡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 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 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 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等自明。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 件起訴與法定程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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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