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475號
CHEV,109,彰小,47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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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偉棋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西美路口 ,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林淑貞所有而由訴外人 曾咨敏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0元,包含零件9,800 元、工資1,800元、烤漆6,000元。被告認原告與有過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被告自外 側車道,猝然往內側車道行駛,有違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全 部肇事因素。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102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9,8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98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 計8,781元(計算式:981+1,800+6,000=8,78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1元。計算式: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0×0.369=3,6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0-3,616=6,184第2年折舊值 6,184×0.369=2,2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84-2,282=3,902第3年折舊值 3,902×0.369=1,44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2-1,440=2,462第4年折舊值 2,462×0.369=90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2-908=1,554第5年折舊值 1,554×0.369=57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4-573=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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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