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411號
GSEV,109,岡小,41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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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複訴訟代理 卓定豐 
人           
被   告 陳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南 往北直行,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建樺駕駛、屬訴外 人劉晏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亦行駛於該車道並停等紅燈,因被告未保持後車與前 車之間隨時可煞停距離而追撞前方訴外人劉錦坤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往前推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 ,271元(含工資12,744元、零件9,527 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 照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 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9頁後面),核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 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煞停 距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計22,271元(含工資12,744元、零件9,527 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



6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7 月1 日已使用1 年5 月1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 106 年1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6 月計算折舊期 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45 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2 7 ÷( 5+1)≒1,5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9,527 -1,588)×1/5 ×(1+6/12)≒2,38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527 -2,382 =7,145 】。從而,系爭車 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145 元,再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12,744元後,共19,88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7 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5日寄 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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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