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389號
GSEV,109,岡小,389,202008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 
被   告 張碧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47 公 里900 公尺內側車道,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莉莉駕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駛 於該內側車道,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10 元(含工資9,609 元、烤漆15,025元、零件1,276 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表示:系爭事故當時 系爭車輛未損壞,訴外人張莉莉亦未因車損表示,且系爭事 故業已兩年多,時效已經消滅。況伊經濟困難、獨居重大傷 病老人,實在無能為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 卷第6 至9 頁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 2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於107 年4 月13日,原告係於109 年3 月1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 狀上之線上起訴收狀日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是 依上開規定,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2 年之短 期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復被 告以其經濟困難、重大傷病為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 力問題,尚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 使之事由,原告主張應屬有據。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 採,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5,910元(含工資9,609 元、烤漆15,0



25元、零件1,276 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賓泓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 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 爭車輛係於106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本院卷第 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4 月13日 已使用0 年3 月29日(出廠日期參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 定,以106 年12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規定,應以使用4 月計算折舊期 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0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276 ÷( 5+1)≒213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1,276 -213)×1/5 ×(0+4/ 1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6 -71=1,205 】。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609 元及烤漆15,025元後,共計為25 ,8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7 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9 日寄 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