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潘品菊
訴訟代理人 褚恆炘
被 告 黃永河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黃詣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
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黃永河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06 年1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永河與黃詣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河所有;備位聲明:被告黃詣博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永河。經查,原告請求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364,7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積
欠之債權額為435,500 元,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額435,500 元為準;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則依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額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核定
為1,364,7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核定為1,
364,7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
│土地: │
├──────────────────┬───────┬────┤
│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51200分之2178 │黃詣博 │
│宜蘭縣│宜蘭市 │ 金六結二│1255 │ │ │
├───┴────┴─────┴───┴───────┴────┤
│建物: │
├──┬───────┬───────┬────┬───────┤
│建號│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所 有 權 人│
├──┼───────┼───────┼────┼───────┤
│1508│金六結二段1255│宜蘭縣宜蘭市泰│1 分之1 │黃詣博 │
│ │地號 │山路253 號4 樓│ │ │
│ │ │之1 │ │ │
└──┴───────┴───────┴────┴───────┘
附表二:
(一)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09 年土地公告現
值49,901元/ 平方公尺×508.1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2178/51200(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078,692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 號4 樓之1 房屋109 年
課稅現值為286,100 元。
(三)以上合計:1,078,692 元+286,100 元=1,364,792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