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177號
ILEV,109,宜簡,17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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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程麗玲 


      程麗雲 
      程麗珠 
      程麗惠 
      程麗鳳 
      陳鏡燁 
      程婕羚 
      程莉莉 
      王彩鳳 

      (上4人為程錦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程塗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程麗雲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程麗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年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麗玲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15,93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 程塗南於100年5月26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 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被告程麗玲因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辦理登記被繼承人程塗南之遺產後為 原告追償,與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程麗雲為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被告程麗玲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程麗 雲、程麗玲之上開遺產協議分割屬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



對被告程麗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於被告程麗玲之債權憑 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程塗南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58至69 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案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其對 被告程麗玲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程麗雲 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 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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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財產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239.97 │6分之1 │
├──┼────────────────────────┼──────┼─────┤
│2 │同段236地號 │2696.94 │同上 │
├──┼────────────────────────┼──────┼─────┤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33.86 │30分之1 │
├──┼────────────────────────┼──────┼─────┤
│4 │同段415地號 │992.77 │同上 │




├──┼────────────────────────┼──────┼─────┤
│5 │同段416地號 │1261.4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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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