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安治,有其總行人事函影本一件為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次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高維德是全高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乙○○是名義上負責人,且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已自認基於朋友立場及因有不動產抵押,始同意擔保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及簽名;並說明獨立民事訴訟之判斷,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影響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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