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856號
SLEV,109,士簡,85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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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賴郁喬
被   告 束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2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母親之前男友即被告冒為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雖已依法提 出刑事告訴,惟偵查期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違法停車,遭 拖吊而未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共15萬1,000 元,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扣除取得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上海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取得執行款後,仍應 強制執行11萬8,320 元,為此每月扣取原告1/3 薪資,被告 冒簽車貸契約後,多次藉口會處理所積欠之相關費款,迄今 仍未處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8,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違 規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8,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5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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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