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809號
SLEV,109,士簡,80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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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陳永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宜蘭縣蘇澳鎮粉鳥 林漁港前5 公尺處,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周立誠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00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萬4007元(其中工資9680元、材料10萬4327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7 月1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 萬3068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680元,合計為 6 萬274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其中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11個月) │104327×0.536×(11/12)=51259│000000-00000=53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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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