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622號
SLEV,109,士小,162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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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   告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電號:00-00-0000-00-0 )之實際用電人,詎 原告依約供電後,被告竟積欠民國108 年11月份、109 年1 月份及109 年3 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139元未 付,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 年11月份、 109 年1 月份及109 年3 月份電費繳費憑證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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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