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598號
SLEV,109,士小,159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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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謝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葫東街處, 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慧蘭所有 、由訴外人林柏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 萬6000元( 其中工資1 萬2091元、零件2 萬390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93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8 月5 日,系 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3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1 萬2091元,合計為1 萬4482元。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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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