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594號
SLEV,109,士小,159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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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簡瑜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羅傑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李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下稱家福重慶分公 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6月30日,原告至被告家福重慶分 公司消費,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保全 )為負責家福重慶分公司之保全業務,卻於同日下午3時左 右,路易保全之人員以雙手擋住電梯門,不准未持商品之原 告搭乘電梯上樓,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更以「妳出來,給 我全部拿出來」、「我就是有權利盤查妳、搜查妳、對妳搜 身」等言語,大聲威嚇原告;在原告向被告家福重慶分公司 反應後,由家福重慶分公司之安全課長向原告表示歉意,路 易保全之襄理及該保全人員,亦當場向原告表示歉意;嗣後 ,於107年7月12日,經臺北市議會邀集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家福重慶分公 司、路易保全就上開事件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家福公司於



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道歉卡片予原告;然家福公 司卻拒絕履行協商結果,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其履 行;又路易保全之員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又威嚇原告,路 易保全應負起賠償責任,而路易保全係受家福重慶分公司委 任執行保全業務,家福重慶分公司理應同責,家福公司為總 公司自不能免於事外,就原告所受之侵害,應連帶賠償慰撫 金及懲罰性賠償金8萬元等語,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家福公司、路易保全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沒有提出懲罰 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也未說明因本案受有何精神 上損害,另當時的協議,除被告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元 外,原告應將所購買遊戲卡約19萬元之380張,每張1點的鍋 具點數返回家福公司,原告並未履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家福公司就原告於被告家 福重慶分公司,因路易保全之員工所遭受之侵害,於臺北市 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成立,協商結果為家福公司於107年 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道歉卡片予原告,並簽立和解書, 此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林麗娟君等陳情案會議記 錄在卷可證;則就上開事件,本案之當事人已經成立和解契 約,原告僅得依照和解契約為請求,不得再行另為主張,從 而,原告請求家福公司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案當事人間已依 協調結論成立和解,協調結論之內容如上所述,並無任何命 原告給付之事項,因此被告家福公司主張原告應返還所購買 之遊戲卡約19萬元之380張,每張1點的鍋具點數,為無理由 ,併此述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金部分,依照當事人間之協議,家福公司應於 107年7月20日履行,因此,原告併請求自107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合解協議,請求被告家福公司給付2 萬元,及 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家福公司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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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