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陳建宇
被 告 劉峻丞
輔 佐 人 李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0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6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由原告所經營之「功夫 熊娃娃機店」時,因見娃娃機台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強力磁鐵竊取娃娃機台內之 藍芽耳機1 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 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 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伊所有之藍芽耳機1 副遭被告竊盜,故被告應賠償伊6,000 元云云,惟原告既自 承該藍芽耳機價值為1,1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1,1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100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