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555號
SLEV,109,士小,155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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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   告 陳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2 樓(電號:00-00-0000-00-0 )之實際用電人,詎原告 依約供電後,被告竟積欠民國108 年8 月、10月之電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25,953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用電申裝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過戶登記單 、109 年8 月及10月繳費憑證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用電申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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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