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380號
SLEV,109,士小,138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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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胡錫鋆
被   告 林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用戶,欠繳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6,089元,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 終止契約登記單、承諾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力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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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