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邦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鎔
訴訟代理人 廖芳瑜
被 告 INTAN ELLY PUSPI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9年度北小字第233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辦理 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8年3月 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被告依約需按期繳交服務費予原 告,然被告於契約期間均未按期繳交服務費及第一次定期健 康檢查費,迄至第11期已欠11個月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 1 萬9,500 元及健康檢查費2,000 元,合計2 萬1,500 元, 及自109 年2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未以書面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對於109 年3 月10日至111 年3 月10日止計 25期之服務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 定併為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2 月10日起25期服務費共 3 萬9,300 元(第12期起每月1,700 元,第21期起每月1,50 0 元),及自109 年2 月9 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 萬1,500 元,及自109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300 元,及 自109 年2 月9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 留證、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收款計劃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至第11 期積欠之服務費及健康檢查費共2 萬1,500 元及其法定利息 ,應屬有據。
(二)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自第1 期 至第11期,均未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此有收款計劃表在卷可 稽(見北院卷第29頁),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第12期至第36期之服務費,應屬可採。 惟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給付方式為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此 有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 2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應僅得按月於每月5日 請求。另原告訴請將來給付,其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起算 其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2 月9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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