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潘順來買受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二二四之二五號面積○點五一○九公頃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無自耕能力,故約定信託登記在伊子吳柏喬之妻舅即黃昱達名下,惟潘順來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迄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潘順來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即移轉登記與伊指定之黃昱達,嗣因受託人黃昱達就系爭土地涉有背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終止與黃昱達間之信託關係,另指定信託名義人吳進德,並訴請判命黃昱達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形式上回復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仍負有依原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進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昱達之父所購而以黃昱達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昱達之父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周祖勇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黃昱達迄七十九年間始知悉登記情事。上訴人之子吳柏喬雖於六十一年間,因其經營之四鼎溪賓館需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路,而洽購系爭土地,惟並未給付價金,因伊年幼,而伊之母則精神耗弱,故遲至六十八年間始串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訴請黃昱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既經判決其勝訴確定,而回復為伊所共有,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上訴人為真正買受人且已給付價金,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且伊既在年幼時已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書件,當時並未約定伊須再次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吳進德,伊自無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已依買賣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之黃昱達,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完畢,自不因該移轉登記嗣經判決命黃昱達塗銷登記,而謂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至系爭土地雖因塗銷黃昱達名義之登記,而回復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僅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不得依原買賣關係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嗣又主張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而第一審僅依買賣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原審,則未經第一審裁判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應隨同上訴部分移審於原審。此際,原審審判長應就上訴人究竟係請求就二法律關係均為裁判或擇一
而為其勝訴判決,行使闡明權,以了解其真意所在,如屬前者,則為競合訴之合併,如屬後者,則為選擇訴之合併,法院均應就二訴合併審理,於判決時如其中一訴有理由,即無庸就他訴為裁判,如各訴均無理由,則應就各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原審審判長曾行使闡明權,然係問上訴人:「根據何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答稱:「依照原買賣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時,竟未進一步闡明,是否就前述二法律關係均為裁判或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令其為明確之表示,遽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而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不顧,難謂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