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志錦
陳惠鈴
被 告 李懿芳
張嘉云
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逢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思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 係向被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賠償原告陳惠玲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林志錦5萬元 。然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 「被告張嘉云、李懿芳、船舶中心應在其公司官網及個人臉 書帳號就其所造成錯誤道歉」。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原訴僅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7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然而原告於本院 109 年7 月23日以言詞追加的部分,係請求被告道歉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請求被告道 歉的內容未能當庭提出;又本件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提起 本訴,到本院109 年7 月23 日 止,歷時將近二年,原告卻 臨時於言詞論期日才提出此部分的追加之訴,而且此部分請 求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與原訴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原告欲追加 之訴僅引用原訴之資料即得認定,此部分尚需原告另提出其 他證據方法、調查其他證據始得明確,況被告已當庭明確表 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又若准許原告為上開追加變更, 將徒使本件被告之訴訟延滯並妨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