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黃飛普
黃韋翔
董仁儀
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23日基港警刑字第1090400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飛普、黃韋翔、董仁儀、洪○○、洪○○、莊○○、陳○○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飛普、黃韋翔、董仁儀、洪○○ 、洪○○、莊○○、陳○○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0 號碼頭倉庫,共持西瓜 刀1 支、開山刀1 支、球棒1 支、鐵棍1 支、鋤頭柄3 支、 十字鎬柄1 支向被害人董方偉叫囂,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 、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為該法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又 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 項亦有明定。移送意旨認 被移送人係於109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有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惟移送 機關係於109 年6 月29日始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有移送書上 本院收狀章可參,則縱被移送人有前揭移送意旨所指行為, 然移送機關將之移送本院時,距其行為時已逾2 個月,依上 開規定,已不得移送法院處罰,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
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西瓜刀1 支、開山刀1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業據移送機關於移送書敘明,而扣案之球棒1 支、鐵棍1 支 、鋤頭柄3 支、十字鎬柄1 支,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單獨 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