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09年度,292號
CYEV,109,嘉簡調,292,2020081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黃福輝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吳國全即大昌停車場與被告林鰧鐘等人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首呈:應請原告即時恢復「244 住戶850 人所須:消防供水 主幹管」,倘災變傷亡責任,資本額登記新臺幣:1 萬元, 難以補救!其與嘉北街12巷29號7 樓1 之關係,不該將全區 供水主幹管切斷(證一、現場照片2 張)。
㈠被告林鰧鐘等14人與原告大昌停車場負責人吳國全間,就汽 車停車管理費事件,現由鈞院109 年度嘉簡調字第292 號審 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善 良風俗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 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 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告所主張管理費之土地:嘉義市○○○段00000 地號上24 4 棟及建築物門牌:嘉北街12巷31、43號地下室二樓,依嘉 義市政府(78) 嘉市工局建使字第932 、933 號主要用途: 避難室、地下停車場。聲請人係該244 住戶約850 人生命安 全之「法定避難室」所有、使用持分權人。亦係125 停車格 位中之1 所有人。原告擅將「法定避難室」及原125 停車格 位,劃定為機車:209 、汽車150 格位營利。並將聲請人私 有停車位,原編號位置「第28號」:2.5 米x 6 米,縮小為 現照「28號」2.25米x 5.5 米。
㈢聲請人即係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判決之 結果,利害於聲請人之法定避難室持分、使用權及私有車位 面積是否仍須任由原告擅用營利,進而日後是否應比照被告 交付給原告不法管理費之利害關係人(證二、土地、建物登 記簿謄本)(證三、嘉義市政府(78) 嘉市工局建使字第93 3 號核准圖與現場照片)。
㈣法令部份:
⒈原告侵占【法定避難室營利】,即背於該244 住戶850 人生 命安全之公共秩序。且未取得該244 住戶所有權人之同意, 即係悖於善良習俗。原告之訴即為無效。係民法第2 條:民 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⒉該避難室係嘉義市政府(78) 工局使字第932 、933 號,強 制劃定面積,並禁止其他使用。原告之訴即違反民法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⒊原告不依下列法定方式作為之訴,無效。係民法第73條: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原告未依法定方式: ⑴原告應備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項,召開「區分住戶避難室 所有權人244 人」及「機、汽車359 人」的二分之一出席管 理委員會會議,再討論章程事項,如「管理委員會權利與義 務,概算成本、利潤、月繳額」。經出席二分之一同意,成 立合法管理委員會。
⑵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辦理避難室部份面積變更使用項目。 ⑶變更使用項目核定後,申請辦理大昌停車場營業位置,住戶 按月收繳費。
⑷該244 住戶均係公共秩序所有權持分人,未使用「機、汽車 位者」,應全部出售該大門遙控器,以利災變之逃生權益。 ㈤原告狀陳【繼受管理權】。係無據之訴:
反證於:
原告【買賣契約書】是車位買賣,並無住戶規約,亦無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請參證其起訴狀附證一: 第十三、其他特約事項:三、本標的為車位買賣,…。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7、是否有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是。 第18、是否有住戶規約-----------------否。 第20、是否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否。 (請見原告起訴狀:證一、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
㈥原告狀陳「停車場使用公約」。係非事實,係無據之詞:反 證於:
⒈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9 行載:108 年3 月10日地下二樓共有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住戶出席,出席人數過半 數通過停車場使用規約,由原告管理。
⒉被告旋於109 年7 月15日狀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共244 住戶所共有避難室,願供 原告侵占為「汽車、機車格位」營利之說明、意見、同意、 簽約證據?【原告無據】。
⒊原告提不出證據,終於109 年7 月24日回覆法官所詢:…當 天開會,並非要社區住戶1/2 出席,而是停車場的1/2 出席 …(請見筆錄第5 頁第9 行)。
㈦原告以臺灣新竹、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引用民法第153 條、172 條、176 條第1 項、178 條、



179 條、528 條之主張。
經查:該三件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本案原告亦無該三案勝 訴方之事實證據,原告所持上揭法條,當不適用於本案。 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勝訴方(被告)長 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東方大鎮社區A 區起造人,擁有 起造151 個停車位與敗訴方(原告)與東方大鎮社區A 區管 理委員會為「已和解條文內容」之爭議。
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241 號:勝訴方春福江山 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訴請被告丙○○交付【子母停車位 】(單車位的一倍費用)。
上開勝訴方係合法管理委員會,訴求【子母停車位】應加倍 停車費,歸於管理委員會共同基金。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192 號:中邑產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係對造台中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台中公館大廈 」起造人並有「公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車位11個」其兩造間 就「已協議條文之爭議」。
㈧原告之訴係悖離民法第2 、71、73條(合先述證),所持下 列亦未適用於本案:
民法第153 條部分:
原告無據指摘被告有何同意原告以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侵害 法定避難室,再願支付原告巧立名目之管理費,供其續行侵 害850 人法定生命安全之避難室營利。
民法第172 條、176 條第1 項及178 條部分: 原告侵占被告等244 戶生命安全之避難室營利,並無利於被 告。且被告亦從無契約或默認原告此行為。
民法第179 條部分:
該法條之適用,應歸屬被告。
民法第528 條部分:
被告從無委任原告侵占公共秩序之法定避難室,供其營利。 甚無委任切斷850 人生命安全之消防供水幹管。 ㈨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於不可測之災變時,法定避難空間已失 功能,將造成嚴重傷亡責任!請准予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管理費,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僅與原告、被告法律 上之權利相關,經核聲請人所述理由,其對於原告與被告間 之訴訟結果,不論被告勝訴或敗訴,對於聲請人個人並無任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聲請人個人於法律上,不致因被告 勝訴或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難認本件訴訟勝 負結果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準此,聲請人之 訴訟參加,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