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453號
CYEV,109,嘉簡,45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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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世傑 
被   告 王世中 

被   告 林蓉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00 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6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世中是原告所聘僱的業務人員,在民國107 年6 月21 日到職,負責的工作內容主要包括協助把客戶所訂購的商品 出貨、辦理退貨、向客戶收取貨款、協助製作與客戶的合約 書等相關事宜,並訂立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與員工基本守則 確認書。依照員工基本守則確認書第11條:「經手辦理之錢 財、物品及單據,依公司規定於收款隔日繳交,不得侵占或 以多報或延遲繳交之情事,…」。但是被告王世中竟在107 年間陸續向各廠商收取貨款後不繳交予原告,或是在簽收貨 品後,把貨品占為己有等情,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151,700 元。
⒈被告王世中陸續向神奇企業社、昱翔車業、銓鈺汽車及泛維 保修大寮店,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1,400元的貨款,並占 為己有。
⒉被告王世中在107 年10、11月間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合作廠商 的名義,謊稱廠商向原告叫貨,原告信以為真出貨後,被告 王世中再偽造廠商的簽名簽收貨品,把同附表所示貨品占為 己有,導致原告受有貨物損失的損害,合計25,800元。



⒊被告王世中利用合作廠商叫貨,並委由被告王世中帶回原告 公司作寄庫帳的機會,把如附表三所示貨物占為己有,合作 廠商因此向原告請求返還貨物,原告以現金代為償還,致受 有合計59,500元的損害。
⒋被告王世中利用職務期間,向原告的司機員借貨(如附表四 所示)後而據為己有,原告代被告償還相當的款項給司機員 ,而受有合計15,000元的損害。
㈡被告王世中在107 年11月後就銷聲匿跡,沒有再返回公司上 班,原告循線連絡才發現前述事實。被告王世中受僱於原告 ,本應恪遵原告的指示及相關工作規定,竟然利用職務之便 與公司的信任,把收取貨款納為己有或偽造廠商名義叫貨與 作寄庫帳的機會,導致原告受有貨物、貨款的損失。原告自 得依有關侵權行為的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王世中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被告林蓉秀在107 年6 月21日的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第12條 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據該條約定「願保證乙方(王世中)將 來發生損害賠償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依據連帶保證 的法律關係,被告林蓉秀就被告王世中的損害賠償行為也應 該一併負責。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00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二、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以及被告林蓉秀擔任被告王世中 的連帶保證人,願意在被告王世中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連 帶負責等事實,有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員工基本守則確認 書、客戶應收對帳單、送貨單、及聲明書可以證明,而記載 前述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在在 109 年6 月12日、109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都沒有提 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被告王世中利用職務之便,所為前述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 述損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以及以背於善良 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世中負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依據。又被 告林蓉秀在前述僱傭合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在被 告王世中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林蓉秀就被告王世中前述應該賠償的金額負連帶賠 償責任,也有法律依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 繕本是在109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32、33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 額,請求從109 年6 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 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51,700 元,以及從109 年6 月13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 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據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 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該由 被告連帶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 費1,66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 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1,66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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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間 │付款廠商 │貨款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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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6 月│神奇企業社 │12,700元 │收取107 年│
│ │到職後 │ │ │5 月的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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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9 月│昱翔車業行 │11,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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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9 月│銓鈺汽車 │3,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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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9 月│泛維保修大寮店│2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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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1,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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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期間 │遭冒用│貨品型號 │數量(顆)│市價(每│小計(新臺│
│ │ │廠商 │(電瓶) │ │顆、新臺│幣)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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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1月1 日│竑緯 │VARTA55B24L │1 │1,500 元│1,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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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VARTA55B24RS│3 │1,500 元│ │
│ │ │ ├──────┼─────┼────┤ │
│2 │107 年10月30日│功誠 │VARTA55B24L │1 │1,500 元│7,500 元 │
│ │ │ ├──────┼─────┼────┤ │
│ │ │ │VARTA55B24LS│1 │1,500 元│ │
├──┼───────┼───┼──────┼─────┼────┼─────┤
│3 │107 年11月5 日│昇侑 │VARTA75D23L │2 │2,000元 │4,000 元 │
├──┼───────┼───┼──────┼─────┼────┼─────┤
│4 │107 年10月29日│進鴻 │VARTA55B24LS│1 │1,300元 │1,300 元 │
├──┼───────┼───┼──────┼─────┼────┼─────┤
│5 │107 年11月2 日│友綸 │VARTA75D23L │2 │2,000元 │4,000 元 │
├──┼───────┼───┼──────┼─────┼────┼─────┤
│6 │107 年11月5 日│偉特 │VARTA55B24RS│1 │1,500 元│1,500 元 │
├──┼───────┼───┼──────┼─────┼────┼─────┤
│7 │107 年10月29日│偉特 │VARTA55B24LS│1 │1,500 元│1,500 元 │
├──┼───────┼───┼──────┼─────┼────┼─────┤
│ │ │ │VARTA55B24L │2 │1,500 元│ │
│8 │107 年10月26日│詮鈺 ├──────┼─────┼────┤4,500 元 │
│ │ │ │VARTA55B24LS│1 │1,500 元│ │
├──┴───────┴───┴──────┴─────┼────┴─────┤
│ 合 計 │ 25,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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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期間 │寄庫廠商 │貨品型號 │數量 │市價(每顆│小計(新臺│
│ │ │ │(電瓶) │(顆)│、新臺幣)│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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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間│建興輪胎行 │VARTA75D23L │15 │2,000 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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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間│偉特輪胎行 │VARTA75D23L │6 │2,000 元 │12,000元 │
├──┼────┼───────┼──────┼───┼─────┼─────┤
│3 │107 年間│順穎汽車保養廠│VARTA55B24R │8 │1,500 元 │12,000元 │
├──┼────┼───────┼──────┼───┼─────┼─────┤
│ │ │ │VARTA55B24RS│1 │1,500 元 │ │
│4 │107 年間│昇侑汽車企業社├──────┼───┼─────┤5,500 元 │
│ │ │ │VARTA75D23L │2 │2,000 元 │ │
├──┴────┴───────┴──────┴───┼─────┴─────┤
│ 合 計 │ 59,5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司機員│貨品型號 │數量(顆)│市價(每顆、│小計(新│
│ │ │(電瓶) │ │新臺幣) │臺幣) │
├──┼───┼──────┼─────┼──────┼────┤
│ │ │VARTA55B24L │1 │1,500 元 │ │
│ │ ├──────┼─────┼──────┤ │
│1 │榮富 │VARTA55B24LS│1 │1,500 元 │9,000 元│
│ │ ├──────┼─────┼──────┤ │
│ │ │VARTA75D23L │3 │2,000 元 │ │
├──┼───┼──────┼─────┼──────┼────┤
│ │ │VARTA55B24L │3 │1,500 元 │ │
│2 │弘吉 ├──────┼─────┼──────┤6,000 元│
│ │ │VARTA55B23L │1 │1,500 元 │ │
├──┴───┴──────┴─────┼──────┴────┤
│ 合 計 │ 1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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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