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287號
CYEV,109,嘉簡,287,20200825,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徐樹芬 
訴訟代理人 呂文鐘 
原   告 呂柄蓁 
被   告 杜氏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
5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樹芬新臺幣81,662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柄蓁新臺幣13,860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2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徐樹芬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662元、新臺幣13,860元分別為原告徐樹芬呂柄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1 、2 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原告徐樹芬呂柄蓁(下稱原告2 人)於該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 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 罪事實所及,原告徐樹芬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 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徐樹芬 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 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 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數次更 正聲明最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樹芬216,284 元,及自 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柄蓁34,600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2 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2 人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 應准許。
三、原告2 人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 ○○○○○○村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靠道路右側行駛,適原告徐樹芬騎乘訴外 人呂文鐘所有之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呂柄蓁,沿上開路段對向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不慎與原告徐樹芬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對撞,致原告2 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徐樹芬受有右 側第9 、10、11根肋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呂柄蓁則受有背部扭傷及拉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呂文鐘已將其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徐樹芬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2,234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22,500元;③請假損失:6,300 元;④ 藥物調理費用:45,000元;⑤僱人代工:75,600元;⑥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9,650 元;⑦精神慰撫金:45,000元。 ㈢原告呂柄蓁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200 元;②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③請假損失:8,400 元; ④藥物調理費用:10,000元;⑤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㈣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我先前要用50,000元與原告2 人和解,但是原告 2 人不願意。我是外籍新娘還要養1 個小孩,無法負擔很多 ,我現在已經沒有錢可以跟原告2 人和解。我要先繳納罰金 ,繳清後願意賠償原告2 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 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01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系爭機車車主呂文鐘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 告徐樹芬,則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徐樹芬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徐樹芬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234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8頁至第4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原告徐樹芬主張因系爭 事故支出就醫費用22,500元,雖未提出單據為證,然本院審 酌原告徐樹芬因系爭事故,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 3 日止至陽明醫院就診4 次(本院卷第26頁),另前往濟世 中醫診所就診52次(本院卷第27頁),就診距離分別為5.6 公里、2 公里,有卷附Google地圖網站所顯示資料(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可參,佐以嘉義縣計程車里程表起跳價10 0 元、續程每250 公尺5 元計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經綜合考量每次就醫行駛路線可能因不同之計程車司機 慣習而有些許差異,及各該次交通繁忙程度與停等紅燈時間 不一等因素,以原告徐樹芬自住處分別至陽明醫院及濟世中 醫診所看診來回一趟交通費用分別以210 元(計算式:起跳 價100 元+續程費用為110 元)、140 元(計算式:起跳價 100 元+續程費用40元)列計為適當。是原告徐樹芬請求就 診交通費用於16,240元(計算式:陽明醫院車資費用210 元 來回2 趟4 次+濟世中醫診所140 元×2 趟52次= 16,24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⒊請假損失:
原告徐樹芬主張受有6,300 元之請病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 徐樹芬服務於嘉義縣鹿滿國民小學擔任廚工每日薪資為1,05 0 元,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3 月份請傷病假5 日,期間薪資 減半發放為525 元計薪,有該校109 年6 月9 日嘉竹鹿國總



字第1090002046號函暨檢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 7 頁),堪認原告受有5 日薪資減半發給之差額2,625 元( 計算式:525 元5 日=2,625 元)之損害,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藥物調理費:
原告徐樹芬主張支出藥物調理費45,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為實,且原告徐樹芬既已分別在中、西醫療院所治療 並經醫師開立相關藥物調理身體,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行 購買藥物,係經醫師處方或評估有何使用上必要性,難認係 醫療所必要,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⒌僱人代工費用:
原告徐樹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72日無法工作,僱人代 工費用75,600元等語。經本院就此節函詢陽明醫院,據其回 函「右第9 、10、11肋骨骨折,已達不能工作情形。大約休 養1 個月後可以恢復日常生或和輕便工作。骨折癒合約須3 個月,3 個月後才能從事較粗重的工作」(本院卷第76頁) ,並經原告提出委由呂文鐘代為工作之委託書(本院卷第95 頁)。惟原告僅於3 月25日至3 月29日共5 天請病假,其後 4 至6 月均無請假紀錄,此有卷附嘉義縣竹崎鄉鹿滿國民小 學108 年度教職員工請假卡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勝任工作,委任呂文鐘自108 年4 月 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代為工作,當非可採。又原告請假期間 ,其中108 年3 月25日至3 月27日均有手寫註記「林小姐」 ,此有嘉義縣鹿滿國小廚工出勤紀錄表(本院卷第108 頁) 可憑,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3 月25日至27日共計3 日 委請「林小姐」代為出勤擔任廚工,原告為此向被告請求支 出3 日薪資予「林小姐」共計3,150 元(計算式:1,050 元 3 日=3,15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中,因 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 出廠時間為97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24 日止,使用已超過3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系爭機車出廠



後第3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13 元( 計算式:9,650 元(3+1 )≒2,4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⒎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徐樹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9 、10、 11根肋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 傷害,傷勢匪淺,造成生活上不便及身體與精神之痛楚,兼 衡兩造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樹芬 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徐樹芬請求被告給付81,66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234元+交通費用16,240元+請假損失2,625 元+僱人 代工費用3,150 元+機車修理費用2,413 元+精神慰撫金45 ,000元=81,662元)。
㈣原告呂柄蓁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呂柄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原告呂柄蓁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呂柄蓁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雖 未提出單據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呂柄蓁因系爭事故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至陽明醫院就診1 次(本院 卷第53頁),另前往濟世中醫診所就診8 次(本院卷第50頁 ),以前述計算交通費用標準列計,則原告呂柄蓁請求就診 交通費用於2,660 元(計算式:陽明醫院車資費用210 元 來回2 趟1 次+濟世中醫診所140 元×2 趟8 次= 2,66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⒊請假損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呂柄蓁主張受 有8,400 元不能工作之請假損失等語,惟其並未舉證證明確 有此部分損害,則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藥物調理費:
原告呂柄蓁主張支出藥物調理費10,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為實,且原告呂柄蓁既已分別在中、西醫療院所治療 並經醫師開立相關藥物調理身體,而原告呂柄蓁並未舉證證 明所購藥藥係經醫師處方或評估有何使用上必要性,難認係 醫療所必要,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呂柄蓁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扭傷及拉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造成生活上不便及身體與精神之痛楚,兼衡兩造財產資 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 第6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柄蓁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呂柄蓁請求被告給付13,8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00 元+交通費用2,66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 ,860元)。
六、綜上,原告徐樹芬請求被告給付81,662元,及自109 年8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呂柄蓁請求 被告給付13,860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2 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2 人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原告徐樹芬追加請求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50 元,餘由原告徐樹芬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