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國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神助
被 告 劉信田
被 告 劉邦熙
被 告 劉邦進
被 告 劉邦來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在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田應該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除,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信田負擔百分之60,其餘的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劉信田如果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送達,都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 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 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是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63之1 號及 同鄉北勢子63之2 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為63之1 號房屋、63 之2 號房屋)分別為被告劉信田、劉神助所有。63之1 號房 屋及63之2 號房屋分別占用本件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民國109 年5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 、A 所示部分的土地。
㈡63之1 號房屋以及63之2 號房屋所使用除前述編號B 、A 所 示部分以外的土地,是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號土地 ,為被告共有,本件土地是由該地號分割出來。而原告在繼 受取得本件土地時,前述2 間房屋就已經為現行使用狀況, 因此無法知悉各該房屋主體結構是在分割時就已經跨越到(
占用)本件土地,或者是分割後再增建而占用本件土地。但 是,63之1 號房屋及63之2 號房屋既然分別為被告劉信田、 劉神助所有,原告因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劉信田、劉神助各 拆除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 、A 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 並把各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㈢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立即提出異議時, 依民法第796 條但書的規定,可以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 部分的土地,依照舉重以明輕的法理,在不知情而可以請求 移去或變更建物的鄰地所有人,當然更應該認為可以不請求 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的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的土地。又「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是對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來,前開2 間房 屋開始興建時,究竟是出於68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結果,或者只是被告劉神助、劉信田獨力所為,原告並不清 楚。因此「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以相當的價格價購前述越界 部分(即如附圖編號的土地所A 、B 所示部分)的土地所有 權。
㈣原告和被告劉神助就63之2 號房屋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部分的土地,已經談好買賣並且簽訂契約,則被告劉 神助就該占有土地應該屬於有權占有。至於本件土地如附圖 編號B 所示部分上的建物,被告劉信田已經主張是自己出資 興建,因此請求被告劉信田拆除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 上的建物,並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㈤被告劉神助、劉信田以外的其他被告都不是實質的出資興建 63之1 號及63之2 號房屋的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㈥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劉神助、劉信田應該分別把本件土 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13.48 平方公尺 、20.73 平方公尺)上的地上物拆除,並且把各該部分土地 返還給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該以相當的價格價購本件 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神助、劉信田、劉邦來曾經到庭陳述略以: ⒈劉神助:63之2 號房屋是在70幾年間興建,已經4 、50年了 。我在蓋房子的時候,不知道有占用到本件土地,這和其他 被告無關。我占用到的部分,我會買下來等語。 ⒉劉信田:63之1 號房屋是我自己出錢蓋的,以前有路(通路 ),但是現在已經沒有路,要拆除也沒有關係,而且占用部 分土地的價金太高,我買不起等語。
⒊劉邦來:本件土地看起來是畸零地,這是繼承分割來的,原 來是祖先兄弟共同持有,後來賣給人家,如果有使用(占用
)到的地方,我們願意用合理價格承買,如果要拆屋還地, 就無法答應,有些房屋是祖先蓋的,都已經住那麼多年,不 是惡意占有,拆了如何還地等語。
㈡被告劉邦熙、劉邦進、劉嘉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⑴本件土地是原告所有、⑵63之1 號房屋及63之2 號房屋分別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 、A 所示部分的土地 以及⑶63之1 號房屋及63之2 號房屋分別是被告劉信田、劉 神助所有等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另經本院 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且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勘測,製有附圖在卷(本院卷第9 頁、第77至78頁、 第81頁),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對被告劉神助請求部分,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被告劉神助所有63之2 號房屋雖然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部分的土地。但是,被告劉神助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向原告購買該部分土地等情,已經原告陳明並且主張 被告劉神助占用該部分土地已經不是無權占有。被告劉神助 占用前述編號A 所示部分的土地,既然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 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劉神助拆除該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 並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就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⒉對被告劉信田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⑴在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 有物的訴訟,被告沒有爭執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的事 實,而只是抗辯自己不是無權占有時,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 的事實,沒有舉證的責任。被告應該就自己取得占有,是有 正當權源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就應認原 告的請求為有理由。
⑵經查,63之1 號房屋是被告劉信田所有,該房屋占用本件土 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的土地,而被告劉信田並沒有舉證 證明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任何的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 劉信田無權占有等情,可以採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雖然可以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全部或一部的移去或變更。 但是,如附圖所示,63之1 號房屋是跨建在包括本件土地在 內的5 筆土地上;而且被告劉信田已經陳明該房屋沒有通路 通行,他也沒有錢可以價購所占用部分的土地,如果要拆除 占用部分的房屋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考量63之1 號房屋占 用土地的狀況、使用效益以及被告劉信田的前述經濟狀況等
因素,認為准許原告對於被告劉信田所為拆除占用前述編號 B 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並不違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的 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劉信田把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除,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 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的土地:
⑴被告劉神助既然已經向原告購買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 的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劉神助以相當的價 格價購該部分土地,就沒有理由。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 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分別有明文規定。依照前述規定 ,鄰地所有人可以請求價購越界部分的土地的對象,是指逾 越地界建築房屋的土地所有人而言。本件63之2 號房屋是被 告劉神助越界興建,被告劉邦熙等4 人及被告劉信田雖然是 680 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但並不是越界建築前述房屋的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劉邦熙等4 人及被告劉信田以相當的價格價 購該越界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也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⒉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的土地:
原告對於被告劉信田的先位請求(即請求拆除本件土地如附 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地上物,並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 原告),既然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以相當的價 格價購該越界部分土地的所有權部分,就不必再為判決,一 併敘明。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劉信田把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上的地上 物拆除,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不包括前述㈢、⒉ 所示毋庸再為裁判部分),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四、本件命被告劉信田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信田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外依照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 ,依職權宣告被告劉信田如果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也可以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