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9年度,611號
CYEV,109,嘉小,61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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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黃禹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3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7 月2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從民國102 年8 月5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其中台灣之星公司門號 為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為 ⑶0000000000)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竟然沒有 依約繳納費用,還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025 元(⑴1,465 元、⑵1,465 元、⑶5,095 元)以及提前終 止契約應該給付的補償金合計30,278元(⑴10,581元、⑵ 10,581元、⑶9,116 元),總計38,303元及利息沒有清償



。台灣之星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後和原告簽訂不良債 權買賣契約,分別在107 年4 月、5 月間把對於被告的上 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 是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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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