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魏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李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已減縮部分)新台幣(以下同)5,29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交付81,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向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辦理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之殘障失能給付(下稱強制險之失能給付),惟辦理強 制險之失能給付必須蒐集理賠所需資料有⑴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9 月26日)正本、⑵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給付標準、⑶郵局帳號影本、⑷強制險之失能給付收據 及強制險傷病給付收據、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⑹X 光片等6 款,上開6 款文件(下稱系爭6 款文 件)均由原告所自行收集及親自向明台產險公司送交申請表 ,被告非但手上什麼資料都沒有,亦未幫原告填寫申請書及 送件,所有申辦、蒐集相關資料、送件均由原告親力親為, 被告並無參與及陪同辦理,被告收取上開報酬,卻未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並無盡力去收集、交付原告所委任需取得之 資料,被告顯然違背有償受任人之責任,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6 款文件均係被告與原告一同前往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偕同辦理,並於106 年9 月26日上午前往明台 產險公司送件,收據、診斷證明書兩造都各執一份,被告協 同原告辦理強制險之失能給付致原告業經領取27萬元,原告 給付三成報酬81,000元予被告當為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據證人孫弘諺即開具106 年9 月26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於另案證稱:在105 年9 月2 日原告急診住院 ,為原告做固定術之醫師離職後,原告後來回院門診就由其
負責看診,106 年9 月26日是原告最後一次看診,診斷書也 是在該次看診開立,印象中,原告來院看診被告都會陪同過 來,包括106 年9 月26日該次。再觀諸兩造106 年9 月19日 、同年月2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106 年9 月26日該次門 診,係被告為原告先預約掛號後,告知原告時間、掛號號數 ,與原告約定在醫院會合時間,偕同原告前往就診取得前開 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57 頁)。而送件明台 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殘障失能給付後,在明台產險公司處理 過程中,被告都有電話聯繫主辦人員陳明治詢問進度,亦據 證人陳明治到院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 參綜上情,被告確實就受委任事務(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 已善盡受任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受任人責任,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而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