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879號
CYEV,108,嘉簡,879,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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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   告 何謹山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何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1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係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縣○○鄉○○○段000 ○00地 號土地及567 之91地號土地,其中596 之91地號土地分割自 567 之14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前為高雄縣○○鄉○○村○○路00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新莊段1230、1231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而登記於被 告名下,惟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或撤銷贈與關係,而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委任法律關係或撤銷贈與關係,訴請被 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細繹原告起訴意旨係依 據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而非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指因物權涉訟而專屬於系爭房地所在地 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規定,而僅屬同條第2 項所稱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而得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之情形。從而,本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22條之規 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審理時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因被 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
㈠就先位之訴:
⒈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73年9 月4 日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時,因原告希望被告日後於高雄地區服務警職時可供為住 所之用,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 告名下,惟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持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被告於任警職期間未曾在高雄地區服務亦未居 住系爭房地,而被告婚後另於79年4 月間為購屋商請原告資 助幫忙,原告即將另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改制前高雄縣○○ 鄉○○村○○路○○巷0 號房屋出售,用以協助被告購得現 住之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318 號5 樓2 房屋(下稱嘉義房屋 )。當時兩造言明如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時,被告即應無條件 返還系爭房地。其後因原告改至嘉義縣民雄鄉居住,遂將系 爭房地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之用。原告每月生活 費即賴老人年金、被告每月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及訴外人即另子何忠其不定期給付之2,000 元至3,000 元與 出租系爭房地所得之10,000元租金。
⒉嗣於106 年12月底時因承租人不願續租系爭房地,原告為此 減少每月10,000元租金收入,然原告年邁多病需持續就醫治 療,而被告於107 年間退休後每月也僅給付原告5,000 元生 活費,因被告已有嘉義房屋可供其居住而不可能遷徙至系爭 房地居住,原告遂委請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其 後房仲公司覓得有買家願意以2,930,000 元買受系爭房地, 然因被告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被告出面 與買家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經核算扣除相關稅費後 尚餘2,600,000 元。豈料被告竟稱要將賣得價金其中1,000, 000 元作為原告安養金,另1,000,000 元則交付予何忠其, 剩下餘款再交由原告支用,但原告方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 有權處分財產,原告原本不同意被告出賣價金安排,但在房 屋仲介公司勸導下僅能勉強接受,豈料被告再度改口稱因擔 心原告將分得價金花光而取消買賣致契約不成立。 ⒊復因系爭房屋部分跨建於同段1105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而應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理租用手續,原告前已於10 6 年4 月6 日向該分署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但因被告係借名 登記名義人,故由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簽立切結書,經該 分署於108 年5 月1 日通知符合出租規定而同意租用,應於 108 年6 月1 日前至該分署辦理訂約承租手續,但經多次通 知被告出面處理仍置之不理,經該分署通知申租案應予註銷 致損害原告權益,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無借名登記之必 要,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
㈡就備位之訴:
⒈如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被告自從107 年 間因系爭房地買賣不成,對原告不聞不問也未探望,再原告 至被告住處時被告竟拒絕開門,每月除匯款外未盡孝道,原 告生病時亦無法聯絡被告,僅能自行叫救護車前往醫院,實 在情何以堪。被告既不願履行扶養義務,則原告依民法撤銷 贈與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2年間任職警職時按月交付10,000元予原告委由原告 代為參加合會,原告於73年時為被告代為標會得標後以被告 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此後被告亦按月匯款與原告,是系爭房 地顯為被告出資購買而與原告資金無涉。因原告欲將系爭房 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用,被告始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交付原告以方便其管理使用並處理出租事宜,而非如 原告所稱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況原告前就相同情事對被告 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 6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180 號駁回聲請再議與鈞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 號 聲請駁回在案,堪認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購買嘉義房屋時原告確係贈與1,000,000 元作為頭期款 ,其餘價金則由被告分期償還,然被告實未與原告約定原告 如欲出賣系爭房地,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之事,故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 ㈢再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被告實係擔 心系爭房地出賣後之價金2,600,000 元遭原告恣意花用殆盡 ,因此方與原告提及其中1,000,000 元作為原告之安養金, 另將1,000,000 元交付何忠其,剩下餘款則交由原告自由使 用,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只好取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 後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又辱罵被告,被告自無心情探 望原告。即便如此,被告對原告仍不離不棄,且原告有4 名 子女,僅被告持續定期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主張至被告 家中未獲回應,實係被告當日前往臺東旅遊而非拒絕開門,



原告竟將被告汙名化為不肖子,並非事實,故原告主張撤銷 贈與,亦無理由。
㈣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先位之訴: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時年僅20歲且甫任警職,顯無力 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然被告則抗辯除以警職薪資 委請原告每月為其參與合會標會購買系爭房地外,其於求學 期間係就讀建教合作之學校,每月亦有固定收入等語。依證 人何忠其於偵查中證述:購買系爭房地時我上高中,當時被 告已經當警察而且有收入,原告將被告收入標會起來買系爭 房地,而且這幾年來原告也不斷對我重複表示系爭房地是被 告所有。兩造間絕對不是借名登記也不是贈與關係,因為系 爭房地本來就是被告所有等語(107 年度交查字第2375號卷 第113 頁至第11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在我高 一、高二的時候就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用被告的會錢標會購 買,就是用被告擔任警職薪水的10,000元標會,標會後拿錢 由原告處理。另外因為原告有拿1,000,000 元給被告購買嘉 義房屋,被告感恩下即將系爭房地交給原告使用,原告真正 買的是高雄龍泉巷的房子。原告只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被告 用會錢買的,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原告贈予被告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㈠第248 頁至第251 頁),互核何忠其前後證述內容 一致而無扞格矛盾之處,勾稽證人即被告阿姨宋菀晴審理時



證述:系爭房地是被告所有,因為被告開始上班的時候每個 月拿10,000元給原告繳會錢,這件事情連我父親都知道,因 為被告曾經在我家裡住過所以我知道這件事。另被告在擔任 警職前,曾在高苑高工就讀建教合作班等語(本院卷㈠第25 1 頁至第258 頁),及證人即被告配偶沈淑娟審理時證述「 我與被告於75年12月27日結婚,結婚時被告是擔任警察工作 ,我則在醫院擔任護士。我與被告婚前原告有去我娘家提親 ,原告有跟我母親說被告在高雄有系爭房地,被告跟我說系 爭房地是每月繳納會款標會買的」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至 第89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得,已 難謂全然無據。
⒊原告再稱系爭房地歷年均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且系爭房地 歷年來多次與鄰地所有人爭訟,均係由原告委任訴外人楊瓊 雅律師進行訴訟,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對系爭房地管 理使用、收益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且被告抗辯係因將系 爭房地出租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作為原告生活費之用,原告為 此保有系爭房地相關資料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原告因收取 系爭房地租金而對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有高度掌握及利害關 係,則由原告聘請律師代為進行訴訟,亦在情理之中,自難 逕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實,即率爾推認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存在。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79年4 月間為購買嘉義房屋時商請原告幫 忙,兩造約定如系爭房地出售時則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房 地等語,然以兩造間為父子關係而於關係非惡時,被告在有 資金需求時由原告供給資金並非不可想像,且原告並未舉證 與被告確有系爭房地出售時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之約定,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至證人即原告配偶陳蓮美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在82年時照顧 原告母親就認識原告,後來是在104 、105 年間結婚。兩造 原本互動良好,自從要出賣系爭房地後就鬧得關係很不好。 被告有表示過系爭房地是原告辛辛苦苦買的,之所以會登記 被告名下是因為高雄市龍泉巷的房子是原告所有,但龍泉巷 房子太小,原告處處都為被告著想,所以就借被告的名字登 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情是 我聽原告說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86 頁至第390 頁),然 陳蓮美自述係於82年後始與原告認識,則系爭房地於73年9 月4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之資金來源,均證稱 係分別聽聞自兩造而來,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本就薄弱,且 陳蓮美既證稱兩造原本關係和諧,因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始惡 化對立,則其證述係經被告告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亦與



常情不符,則陳蓮美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應和原 告主張而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自難採信。而證人莊美鳳雖於 審理時證述「原告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地,當時原告有表示系 爭房地是原告所有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這種情形在實務上 經常會有。我自己沒有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 誰,因為所有權人是被告,而且被告也願意簽名,我沒有特 別向被告詢問。我會以謄本所列所有權人來處理」等語(本 院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可知莊美鳳對於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並未深入了解,其資訊來源僅係原告於委託銷售系 爭房地時之單方面告知,則莊美鳳證述內容亦無法佐證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真實性。 ⒍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告,當無理由而無從採憑。 ㈡就備位之訴:
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 ,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關係,因被告有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故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惟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原告 於訴訟中自始均主張係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存有贈與關係,無從認定為真。況被告抗辯迄今仍每月 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 元,此有卷存原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 可憑,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據以主張撤銷贈與,亦難 認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合。再民法第416 條 第1 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故贈與 人應於受贈人有忘惠行為時,贈與人應於1 年內即時撤銷贈 與,使權利狀態儘早確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而不 願履行扶養義務,而依陳蓮美證述「大約107 年6 月份,被 告生活費有繼續支付,只是沒有接聽電話,過年過節也沒有 回來」等語(本院卷㈠第389 頁至第391 頁),是以即便原 告主張為真,則原告於107 年6 月起即知悉被告有不履行扶 養義務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原告應於知悉時起算1 年內撤 銷之,惟原告遲於108 年9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 贈與,顯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⒊基上,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而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顯無理由而難以憑信。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委任規定與 備位之訴中依撤銷贈與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原 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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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